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蔡賜
被 告 陳舜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購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舜盛撤銷購地,然觀卷附被告之戶 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非屬本 院轄區。另就其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亦未表明本件訴 訟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乃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釋 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原告雖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提出補正狀,然觀諸原告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 別管轄權存在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即錄音節本、被告戶 籍謄本之記事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即時通訊軟 體對話節本、112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節本, 本院仍無法就原告未補正之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認定 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 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