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1號
KLDV,112,訴,54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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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侯幸君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蕭瑞文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孫瑋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再由其他成員以「王雅慧」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1年6月24



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 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該平台指定,由訴外人即人頭帳戶提供 者(即「車主」)林峻弘(下逕稱其名)提供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因被告等與前揭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有90,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0元=9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瑞文則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陳稱其亦為受害者云云。
五、經查,被告孫瑋亨、綽號「阿漢」、「白白」等成年人共組 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 並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各收簿據點(下稱控站)與上游成 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及郭小菘(已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 ,負責管理各該控站所屬之帳戶提供者(即車主),向該帳戶 提供者收取證件並核對彼等身分與控制彼等帳戶;至於被告 蕭瑞文則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他帳戶),並受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偽以「王雅 慧」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35分、111年6月 24日中午12時42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4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又被告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71號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等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孫瑋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 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並由被告孫 瑋亨擔任集團控站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被告許明 朝、蔡佳宏及郭小菘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 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從而被告許明朝、蔡 佳宏、孫瑋亨自應於90,0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之損失負連 帶賠償之責。至被告蕭瑞文雖提供訴外他帳戶予系爭詐欺集 團,惟其提供之帳戶,既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斷點帳戶,而係 供原告以外其他被害人匯款,自難認被告蕭瑞文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蕭瑞文就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 90,000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自111年12月22日起、孫瑋亨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連帶賠償90,000元,及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自111年12月22日起、孫瑋亨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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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