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3號
KLDV,112,訴,44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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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蔡淑子
訴訟代理人 賈曉玲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2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 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 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 於110年3月3日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 在新北市中和永安市場旁之台灣之星門市前,將該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昭偉」之成年人 ,以換取每個門號200元之販售代價。嗣「王昭偉」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為原告友人「秀棉」,並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 予原告以供聯繫,復向原告謊稱需借款購屋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褚雅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後,又於同年3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0萬元至該詐 騙集團指定之鄭筑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因而受 有5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詐欺案件之理由 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行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犯罪組織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為其友人「秀棉」,致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刑事卷宗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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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