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余菘哲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芬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許孝 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下稱許孝堂等4人)連帶給付 158萬1,7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4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與許孝堂等4人連帶給付77萬8,195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3頁、第19 頁),再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詳本院卷第134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規定,應准 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許孝堂因不滿伊積欠2,450元賭債未償還, 於111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以許襄伶之臉書帳號(暱稱 「花花」)邀約伊見面,伊應允後,由施羽庭於111年8月21 日12時30分許,駕駛許襄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 許孝堂、許襄伶及被告,至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伊已 在該處等候,許孝堂及被告旋下車,並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 灑,再將伊拉進上開車輛後座,由許孝堂、被告分別坐在其 右側、左側,而後,許孝堂先以塑膠繩反綁伊雙手,再以拳 頭毆打伊,待施羽庭駕駛該車抵達許孝堂、許襄伶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處,許孝堂即將伊帶往該處2樓房間 ,並電聯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許孝堂復要求伊跪立在地,
由被告以透明膠帶反綁伊雙手,許孝堂再持鋁製球棒毆打伊 ,被告並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臉部、左上肢及左 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許襄伶復應許孝堂指示,將辣椒混合芥末後, 交由許孝堂強餵伊。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後,即由許孝堂、 被告及詹嘉源以啤酒強灌伊。嗣伊不支倒地,被告即與詹嘉 源將伊攙扶下樓並放入上開車輛,由施羽庭駕駛該車搭載許 孝堂、被告、詹嘉源,先行駛至詹嘉源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租屋處附近,讓詹嘉源下車,再於同日近18時許, 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路旁,由許孝堂及被告將伊帶下 車並將伊放置在該處後離去。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上開共同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 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 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9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除已於 刑事庭審理時承認(詳上開刑事卷第155頁)外,原告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 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 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準此,本件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同時或先後 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向被告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
㈢第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3天,事故發生後出現害怕驚慌、情緒 低落及失眠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卷第213、21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刑事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因、被告與許孝堂等4人共同傷害原告之過程、原告受傷程 度及部位,並慮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並無收 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業司機,名下無財產,經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復酌以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