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8號
KLDV,112,訴,3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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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李佳芸
被 告 徐培譯



蕭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李濬煬、姚羽桐葉文達(原告對後 3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非屬該3人詐欺、洗錢 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及其他多名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位 於中國大陸之首腦設立總部,另在臺灣設立詐欺集團分支, 由被告徐培譯擔任其中1個分支在臺灣之控盤角色,指揮該 詐欺集團成員吳振彰吳振彰招募訴外人李羿德擔任車手 頭,李羿德招募劉振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及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吳振彰招募被告蕭昌年擔任收水工作,即指示 被告蕭昌年李羿德劉振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自己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施犯罪方 式,先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 家雄」,於108年10月31日利用「OK CUPID」交友軟體對原 告施以詐術,佯稱投資「Novox FX」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16時6分許、108 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劉 振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再由劉振武分次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蕭昌年或 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羿德,並輾轉交付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 交予其上游即被告徐培譯。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經鈞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從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3月2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7頁、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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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