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借款契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8號
KLDV,112,訴,28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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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陳劉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吉
被 告 陳秉政



陳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借款契約書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 2月,如逾期無法全數清償,就將基隆市○○區○○路000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任由原告處理,無論讓渡或拍賣 絕無異議。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否則應拍賣系爭不 動產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秉政部分:
  是向原告母親劉懿慧借錢,借的金額是100萬元,另50萬元 係劉懿慧借給劉懿慧妹妹蕭麗花。借據是原告寫好,要劉 懿慧轉交給我用電腦繕打等語。
㈡被告陳品穎部分:
  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不是我所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款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請求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提出 系爭借款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影本



、借貸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權狀抵押書」等件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3、61頁),內 載:「立借款契約書人:陳劉運(以下簡稱甲方)、陳秉政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成立本契約,條件如 次:第一條: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以匯 款等方式全數交付乙方收訖無誤。第二條:利息及支付日期 :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按月息二分計付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以 每逾一日每萬元二十元計算。第三條: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交甲方於到期日兌領之。 第四條: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 2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就基隆市○○區○○ 路00000號六樓,因上開房地產殘值尚有伍佰萬元左右,債權 可確保.到期若未清償上開房地產任由甲方處理,無論讓渡 或拍賣,絕無異議。」等語,並記載「借款人(乙方)陳秉 政(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略)、連帶保證人陳品穎(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略)」),及蓋有「陳秉政」及「陳品穎 」印文。
㈡被告陳秉政先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原告寫好,拿給劉 懿慧轉交給其叫其用電腦打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又稱 :原告我有碰過1次面,內容的部分全部都是他拿出來的, 就是原告拿手稿寫好的叫我照著打,就是系爭借款契約書, 說要給爸爸看、資料是原告寫好拿到巷子口叫我回去打一打 ,然後拿回去給爸爸看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證人 劉懿慧證稱:「…我兒子有跟被告陳秉政見面,因為房子是 我兒子的名字…是被告陳秉政打這些資料,是我告訴被告陳 秉政要。」、「(是誰要被告陳秉政寫借據給陳劉運?)是 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借款係由劉 懿慧與被告陳秉政接洽,雙方並合意以原告為貸與人,而原 告亦同意為貸與人。從而,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陳秉政間。被告陳秉政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於其與劉懿慧間,難以採認。
㈢被告陳秉政辯稱:借款金額僅有100萬元,另50萬元是劉懿慧 借給蕭麗花,是劉懿慧跟我說他妹妹需要50萬元,錢是要匯 到國外去,劉懿慧匯150萬元給我,劉懿慧給我1個電話號碼 ,我到了中國信託的淡水分行領了150萬元之後,才去接到 蕭麗花,那50萬元我就載蕭麗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去匯款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查,證人劉懿慧證稱:「(被 告陳秉政有無向你借過錢?請陳述經過?)…111年7月27日 他說他缺錢,我說上次150萬還沒有還,他說不用怕,我房 子還有價值,房子陳品穎的名下,但是是他的,我如果沒



有還錢房子讓你處理,他講的這個時候剛好我表妹蕭麗花打 電話給我說欠5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但是我最近有答應一 個代書,就是被告陳秉政,他用房子去借,我將被告陳秉政 的電話告訴蕭麗花,被告陳秉政有跟蕭麗花聯絡,150萬元 我有直接匯給被告陳秉政,被告陳秉政再跟蕭麗花聯絡,我 都沒有經手錢,被告陳秉政要來向我拿150萬元,他有所有 權狀正本讓我核對。」、「(所以被告陳秉政向你借100萬 元還是150萬元?)我是匯150萬給被告陳秉政,但是我有跟 蕭麗花說被告陳秉政的電話,叫他與被告陳秉政接觸。」、 「(這樣來說被告陳秉政欠你100萬元,蕭麗花欠你50萬元 ?)是透過我的嘴他們自己去接觸。」、「(蕭麗花是向你 借錢,還是向被告陳秉政借錢?)他跟他接的,150萬元我 匯給被告陳秉政,我是過嘴而已。」、「蕭麗花問我,我說 我沒有錢,我說我有在辦手續,要匯150萬,我直接150萬元 匯給他,他們聯絡之後50萬元是被告陳秉政匯給蕭麗花等語 (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蕭麗花劉懿慧借款,劉懿 慧表示沒錢,但被告陳秉政正要向其借150萬元,而將被告 陳秉政的電話告訴蕭麗花。且劉懿慧亦交代被告陳秉政與蕭 麗花聯絡,並有告知被告陳秉政蕭麗花要借50萬元之事。而 被告陳秉政亦依劉懿慧之意思,將50萬元現金交付蕭麗花。 而參以被告陳秉政出具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載明「甲方 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乙方 收訖無誤」等語,而被告陳秉政亦坦認該借款契約書係其以 電腦繕打列印,則堪認被告陳秉政與原告間確有15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金錢亦係交付予被告陳秉政,再將部 分轉給蕭麗花,足認證人劉懿慧僅屬仲介蕭麗花向被告陳秉 政借款而已。從而,被告陳秉政辯稱:消費借貸金額僅100 萬元等情,難以採認。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秉政確有向原告借用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 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秉政返還150萬元,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穎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 被告陳品穎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 陳品穎間有連帶保證契約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61、63頁),惟被告陳品穎



稱不知道這件事,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上述本票上「陳品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亦無從 僅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推認被告陳品穎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品穎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辦理」即請求被告 拍賣系爭不動產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情,經查,被告 陳品穎並非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對於被告陳品穎此項請求已屬無據。次查,原告雖提出 被告陳秉政出具之「權狀抵押書」,內載「所附權狀抵押, 借款人聲明市值壹仟萬元以上,殘值伍佰萬元以上,於還款日 若無法全數清償乙方願無條件讓渡甲方拍賣,不得異議.附件 權狀字號如下:(以下略)」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況拍賣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由法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定程序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拍賣」,已有未合 。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第17至23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陳秉政,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秉政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 告請求被告陳秉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亦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秉政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 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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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