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7號
KLDV,112,訴,25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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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楊振山
楊振森
張守清
張守治
張順龍
順利
張建中
張建華
張通成
張通賢
張通富
張通益
張通明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白美雲


白䕒琇

白麗玉

白麗華


前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72.8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振山楊振森




二、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48.2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 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
三、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 振山及楊振森每人新臺幣1萬2,38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楊振山楊振森每人新臺幣212元。四、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 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新臺 幣2,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 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新臺幣35元。五、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 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821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 通益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1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振山楊振森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120萬8,978元為原告楊振山楊振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 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 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 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0萬1,614元為原告張 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楊振山楊振森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 、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



新臺幣1萬2,381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楊振 山及楊振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 建中張建華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2,053元 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 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821元及分期給付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楊振山楊振森(下稱原告楊振山等2人)為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下稱原告張 守清等11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等人(下稱被告等4人)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 被告等4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楊振山等2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 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張守清等11 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原告張守清等11人就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
二、法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被告等4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1255、1255-1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等4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法律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 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55、1255-1地 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1255、 1255-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4 人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起 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位 於基隆市暖暖區,交通便利,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析述如下。
(二)原告楊振山等2人部分
1、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原告楊振山等2人所有之系爭1255地號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前開 土地權利範圍各1/2,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0,981元【計 算式:72.83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 年×1/2=50,981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1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50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 ×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850元】。 2、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1萬2,745元 【計算式:50,981元÷4人=12,74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213元【計算式:850元÷4人=213元】 。
(三)原告張守清等11人部分
1、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張守清等11人所有之系爭1255-1地號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原告張守清等11人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 中權利範圍為1/8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 利、張建中張建華等6人,每人8,451元【計算式:48.29 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年×1/8=8,451 元】;權利範圍為1/20者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 張通益張通明等5人,每人3,380元【計算式:48.29平方 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5年×1/20=3,380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255-1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等11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權利範圍為1/8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 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等6人,每人141元【計算式: 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8 =141元】,權利範圍為1/20者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 、張通益張通明等5人,每人56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 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20=56元】。 2、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 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2,113元【計算式:8,451元÷4人 =2,113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 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35元【計算式:141元÷4 人=35元】。即被告等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 、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每人845元【計算式:3,380元÷4 人=84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 富、張通益張通明每人14元【計算式:56元÷4人=14元】 。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拆屋還地部分
1、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1)被告等4人主張其等之父親白進財前於56年間向林木土、林 興及林三元(下稱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 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 土地之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債之契約 ,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買賣雙方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故系爭買 賣契約不得拘束原告,自不待言。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簽 約者僅為白進財及當時部分地主林木土等3人,然迄今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白進財自始均未取得系爭1255、 1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難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255 、1255-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2)另按民法第81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 號判例意旨。本件白進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主林木土等 3人僅係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如 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所示),又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係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源遠段125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363-14地號(如原證1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下稱系爭363-14地號土地),而系爭363- 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碇內段碇內小段363地號土地(如被證2 之土地登記簿所示,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另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林木土等3人與買受人白進財, 雙方約定買賣止界,東至鄭正厝為界,西至張水勝界,南至 北界四拾參尺以上界內土地,係以特定土地範圍為買賣標的 ,並非以出賣人林木土等3人就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18 日當庭自認;況與白進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主林木土等 3人僅係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竟 將土地特定範圍讓與白進財,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林木土等3 人得處分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 明文件,難認對於其他共有人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有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於法無據。 2、原告等人否認知悉當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  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房屋基地超過50年,原告等 人為系爭土地前手之後代,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悉當 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云云。原告等人否認知悉當年系 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況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1255、1255之1 號土地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1255 、1255之1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依法有據。
3、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 旨。經查,原告楊振山於111年年底退休,退休前有感年歲 漸長,有將家中產業傳承下一代之必要,遂將家中不動產悉 數告知兒子楊景仁,經楊景仁上網查詢土地公開資訊,赫然 發現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竟有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存在,此 與原告楊振山之認知大相逕庭,蓋系爭1255地號土地係原告 楊振山等2人於79年間自父親楊鎰鍊繼承而來(如原證6之系 爭12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楊鎰鍊在世時均稱系 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是以,原告楊振山等2人 亦認為如此,且原告楊振山等2人原認為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 255地號土地乙節,業經被告等人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當庭自認,復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在案。嗣原告楊振山 之子楊景仁於111年4月14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如原證7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 11年7月7日至系爭1255地號土地鑑定界址,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現場標示界址所在時,原告楊振山始確認系爭房屋 竟坐落在系爭1255地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楊振 山遂將上情轉知弟弟即原告楊振森及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
(2)又原告張守清等11人等人為張水勝之繼承人,而原告張守清 等11人等人,未曾自張水勝告知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 -1地號土地上,是經原告楊振山將上情轉知後,原告張守清 等11人等人亦大感震驚。嗣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於基隆市議 員連恩典服務處,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112年3月16日進行 協調,就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上開 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如原證4之協調會紀錄所示) ,原告等人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3)是以,原告等人自始並未知悉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地 號及1255-1地號土地之情事,且自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等人始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然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或同意被 告使用土地之存在,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已 如前述,原告自無明知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55地號及12 55-1地號土地上而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情事。且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



所能合理預見,則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被告等曾興建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年代久遠,被告等均 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 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 之目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 律上權利,反而悖離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 況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若 未排除被告等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 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小結
  綜上,系爭房屋縱為被告之父親白進財所興建,然占有使用 系爭1255地號、1255之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本 於系爭1255地號、125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 房屋,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鄰 近暖暖區之樞紐道路源遠路,交通便利,且附近有碇內國中 及碇內15號公園(如原證5之地圖所示),生活機能佳,且 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實屬適當。故被告指稱 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四周雜草叢生,屬偏僻地區,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72.8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振山楊振森
(二)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48.2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 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
(三)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 振山及楊振森每人新臺幣1萬2,74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楊振山楊振森每人新臺幣213元。
(四)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 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新臺 幣2,1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 、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每人新臺幣35元。(五)被告白美雲、白䕒琇、白麗玉白麗華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張 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845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每人新臺幣14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 號土地
1、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係由 被告之父親白進財所興建,白進財於69年3月21日過世,系 爭房屋由被告與被告之母親白周招治共同繼承,白周招治過 世後,由被告等人各持分4分之1;而系爭363地號土地,嗣 分割出系爭363-14地號土地,又系爭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 即為碇內段碇內小段363-14地號土地。
2、而於56年間,白進財向系爭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木土等3人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雙方於56年4月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即賣方)將不動產土地座落碇內段 碇內小段山林参佰陸拾参號、甲方乙方買賣止界東至鄭正厝 為界西至張水勝界、南至北界四拾参尺以上界內土地賣出白 進財、新台幣弍仟元正賣與乙方、該土地價款當面議定、付 契約價款如數付清該土地賣出後一切土地所有登記費用由乙 方負責、甲方印章付用、與甲方無涉該賣出土地以契所有兩 方同意為限恐口無憑立字為据。」,足徵白進財係依系爭買



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白進財於 5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後,即著手興建系爭房屋,向台灣 電力公司申請於56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並於57年向基隆市 稅務局申報房屋初設稅籍(如被證4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基隆市稅務局函文所示)。
(二)原告等人應知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 1、是以,56年間白進財向系爭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木土等3人 購買系爭房屋基地,約定系爭房屋基地兩側分別以鄭正厝、 張水勝之房屋為界,林三元於66年10月25日過世由林君雄繼 承,林木土林興林君雄三人於68年2月9日共同將土地持 分出售予楊鎰鍊,68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 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5頁所示)。是以,林木土等3人將系爭 房屋基地出售予白進財,而林木土林興以及林君雄,則為 出售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楊鎰鍊之直接前手,且楊鎰鍊 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坐落 於系爭房屋基地上至少10年時間。
2、而楊鎰鍊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區 ○○路000號,系爭房屋原門牌為暖碇路260號),其向林木土林興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爭房屋已 經建造完成使用超過10年,依照常理楊鎰鍊購買土地時亦應 至現場勘查土地現況,理應了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房屋基地 之緣由,才會在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後,數十年來並 未提出異議。
3、另張守清等11人為張水勝之繼承人,白進財林木土等3人 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時張水勝已是土地共有人,且使用系爭房 屋左側土地位置建造房屋(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西至張水 勝土地為界」),目前現場仍可見房屋殘存之階梯、磁磚地 面,因此張水勝應明知悉且同意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 造房屋,否則白進財張水勝的房屋隔壁興建房屋,張水勝 為土地共有人豈有不加以阻止之理。
4、因此,楊鎰鍊在明知林木土等3人已將系爭房屋基地出售予 白進財白進財在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形下 ,仍願意向林木土林興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 分;另張水勝明知且同意林木土等3人出售系爭房屋基地予 白進財建造房屋。而楊鎰鍊、張水勝於嗣後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分割3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分割後現為重測後之系爭125 5、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之父親白進



財買受系爭房屋基地後,即在該處興建系爭房屋,而本件原 告之被繼承人楊鎰鍊、張水勝均明知前開土地買賣之事實, 且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在現場指界施工範圍,嗣土地分割後亦 未向白進財、被告等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房屋基地超過50年,原告等人為 楊鎰鍊、張水勝之繼承人,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知悉當 年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原 先有建造多棟建物(如被證6之土地航空照片所示),被告 另提出東碇路(原暖碇路)拓寬前在系爭房屋門前拍攝之照 片(如被證7之照片所示),證明該土地上原有建造多棟房 屋,佐證楊鎰鍊明知、張水勝明知且同意白進財買地建屋之 事實。
2、楊鎰鍊、張水勝雖非與白進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 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及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過程與狀態等 一切情狀,應認楊鎰鍊、張水勝如對系爭房屋基地主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簡言之,白進財林木土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林木土等3人不得對白進財 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而楊鎰鍊知悉上情仍購買系爭363地號 土地持分,亦不得對白進財主張無權占有。張水勝知悉且同 意林木土等3人出賣系爭房屋基地給白進財建造房屋,亦不 得事後再對白進財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而本件原告分別為楊 鎰鍊及張水勝之繼承人,且均知悉前述白進財林木土等3 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之事實,上開適用誠信原則之情形,應 認為對於本件原告仍有適用,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違反 誠信原則。
3、再者,自56年間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起,歷經 68年間楊鎰鍊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迄今有數十年, 楊鎰鍊、張水勝或其繼承人明知系爭白進財購地建屋之事實 ,無人提出異議,甚或對白進財、被告等人提出爭訟,顯示 楊鎰鍊、張水勝或其繼承人不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同意 系爭房屋有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基地,已引起被告之正 當信任,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楊鎰 鍊在明知林木土等3人已將系爭房屋基地出售予白進財,白 進財在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有建造房屋之情形下,仍願意向 林木土林興林君雄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另張水 勝應明知且同意林木土等3人出售系爭房屋基地予白進財建 造房屋,否則56年間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時, 張水勝理應加以阻止。而楊鎰鍊、張水勝於嗣後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分割系爭3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分割後現為重測後



之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楊鎰鍊、張水勝在明 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土地占有實況,已評估過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緣由等事實,並衡量土地分割後取得 系爭1255地號、1255-1地號土地之價值、利弊等因素,而與 系爭36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取得系爭1255 地號、1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令楊鎰鍊、張水勝受白進 財與林木土等3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拘束,並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誠信原則。
4、至原告楊振山2人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係原告楊振山楊振森於79年間自父親楊鎰鍊繼承而來,楊鎰鍊在世時均稱 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然當年與白進財同樣 買受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鄰居,原先已占有使用原告楊振山 2人分割取得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而因東碇路括寬以及原 告楊振山2人在附近興建房屋出售(東碇路718至728號)之 故,原告楊振山2人應明知當年有出賣土地之情事,遂與土 地占用人達成協議以其等興建之房屋交換占用人放棄土地占 用,原告楊振山2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足徵原告楊振山2人 知悉且為解決當年有出售系爭363地號土地之事實,始同意 與占用人和解。故本件應釐清楊鎰鍊、張水勝是否知悉白進 財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緣由,縱使系爭363地號 土地嗣後經土地分割、重測而成為系爭1255地號、1255-1地 號土地,並不影響前述「知悉」之事實,原告雖稱「楊鎰鍊 在世時均稱系爭房屋不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容有誤解 。本件之重點在於,楊鎰鍊在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之 前,已明知白進財有買地建屋之事實。且楊鎰鍊知悉白進財 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一事為客觀事實,並不 會因為土地分割重測變更地號而有所改變,原告楊振山二人 為卸免補償責任,自稱系爭房屋不在1255地號土地上,不論 是出於故意或誤認,縱使是對於土地界址有所誤認,都不影 響前述「知悉」之事實。
5、原告又稱「原告等人自始並未知悉系爭房屋有坐落於系爭12 55、1255-1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楊鎰鍊、張水勝知悉白進 財使用系爭363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緣由,縱使系爭363地號 土地嗣後經土地分割、重測而成為系爭1255、1255-1地號土 地,並不影響前述「知悉」之事實。原告均明知前述白進財 買地建屋之事實,否則楊鎰鍊、張水勝生前未對白進財或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提出異議,原告等人自79年繼承系爭土 地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0年,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原告 為楊鎰鍊、張水勝之一般繼承人,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 且為貫徹誠信原則適用之效力,應認為就一般繼承人,不論



其是否知悉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基於原告應繼受楊鎰鍊 、張水勝之權利義務,有關誠信原則對於楊鎰鍊、張水勝適 用之效力,亦應當然及於原告等人,以避免原告等人藉詞「 未明知」而規避誠信原則之適用。是以,如前所述,原告等 人均明知前述白進財買地建屋之事實,且不論原告等人是否 明知,基於其等概括繼承楊鎰鍊、張水勝權利義務之原因, 當然有被告所抗辯之誠信原則之適用。
6、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均明知或同意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買 賣,原告亦知悉上情,嗣雖因分割、重測輾轉由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拘束, 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應駁回其請求。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依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基地,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四周雜草叢生,屬偏僻地區, 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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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