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48號
KLDV,112,補,9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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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沈國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興國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
樓(按:應為4樓之誤)客廳(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使其
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
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
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例如
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
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
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
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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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