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邵錦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
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
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實際修復清理費用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請求之具體金額;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
併算。惟原告既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指出
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以致本院縱予逆推估算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亦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系爭損害賠償請
求之金額付之闕如),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
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同時查報系爭損害
賠償請求之確實數額,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
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