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鄭嘯冬
被 告 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東隆大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召開之 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關「維持112年7月 15日第一次例行會議議題七結論」之決議,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 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 生身分上之權利)。而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涉及區分 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屬於財產權之範圍,故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從而,本 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承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當事人對於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 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