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92號
KLDV,112,補,89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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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嘉
送達代收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
(二)補正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七八三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曉明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789號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下稱 系爭停車場)予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場之請求,係以房地永久占有之 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停車場之價值為準 ,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停車場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場之客觀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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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