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85號
KLDV,112,補,88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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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祥
被 告 蔡銀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 統一編號)。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銀松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原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 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 房屋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下同)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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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