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12號
KLDV,112,補,81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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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謝麒睿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一)提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 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全 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2、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6日 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堪認原告買受系爭 房地之總價為250萬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25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50萬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三、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並具狀提出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且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逾期未補繳、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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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