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77號
KLDV,112,補,77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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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湯維傑

蔡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 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參考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之房屋最新交易實價資料估算交易價額,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



推知法推算,應有48萬元之價值(計算式:4,000×12月÷10%) ,加上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1萬6,000元及水電費235元,因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6,23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萬6,23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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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