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碧雲
相 對 人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補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 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 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 ;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 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 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碧雲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郭淑美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32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之債務自96年 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1號)確定至今 已有16年,已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19號)等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83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位於本院轄區之財 產(存款)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345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日就聲請
人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之存款債權發禁止收 取命令(存款金額為16萬1,621元);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憑 以聲請強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聲請人得 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5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919號民事案卷查閱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受囑託執行聲請人財產之 金額為16萬1,621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本金因無法續 行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 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2萬6,937元【計算式:16萬1,621元×5%×(3+4/12)=269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萬元。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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