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7號
KLDV,112,簡抗,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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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戴賢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郭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計被詐騙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相對人亦係受詐騙集團指引陸續匯入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多個帳戶,也該有所警覺,也是受利益相誘,最後30 0萬元匯入抗告人被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固然令人同情, 然而自己投資獲利,也應慎思進行,所損失之300萬元都要 抗告人承擔,當然不能接受,請撤銷對抗告人的300萬元賠 付及並停止對抗告人財產之假扣押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 費的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 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300萬元,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原審依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 並無違誤。另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係在抗告人提起上 訴之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 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抗告人依原裁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以後,再由上級審審酌,並非原審計徵上訴裁判費 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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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