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1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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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祐琳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 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9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自 來街某刺青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梅君,供黃梅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 某時透過IG廣告對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匯款3萬1 ,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理 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一 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將3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受有3萬1,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 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詳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刑事卷 第7頁送達回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五、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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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