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27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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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 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9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黃梅君,供黃梅君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一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原告受有19,98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 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查被告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 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9 ,985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 85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按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3號卷第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98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 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 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 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111年3月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廣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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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