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8號
KLDV,112,簡上,78,2023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戴賢曦
被 上訴人 林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 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 ,未據繳納,經原審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12 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上訴人雖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 2月6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字 第7號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 抗字第7號裁定後歷今相當時間,仍未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