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龍賢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設 ,係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違反前項據實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556,548元,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其名下除土 地1筆外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112年4月7日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調字第2 2號案件112年4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56,548元等 語,惟經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為4,606,702元【計算式:凱基商業銀行777,885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2,556,54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64,17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96,93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11,164元= 4,606,702元】,非金融機構債務1,121,409元(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1,409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5,728,111元【計算式:4,6 06,702元+1,121,409元=5,728,111元】列計。(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小規模營業 活動欄」記載「至110年1月1日起持續中」從事銷售汽車之 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00元,復於「聲請前2年 內收入欄」記載惟一收入為自110年3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得 勞保遺屬年金3,700元,另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 月收入約為5,000元,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以現職業、收入為何時,陳稱「現無業,之前在大陸,後 來疫情關係沒工作,大約一年了。我在大陸有認識我太太, 太太有給我生活費或我去打工,就是做一些水電或仲介賣車 的工作...」、「(問:賣車內容為何?)我做以前老客戶的 仲介賣車,收入不穩定,賣車的工作平均一個月0000-0000 元。我從約108年回來臺灣後才開始當仲介」等語(見本院12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綜觀聲請人前揭就其工作究為無業 、僅從事汽車銷售、或兼從事水電工作,及其「收入證明切 結書」記載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從何而來,與「銷售汽車 營業額」5,000元、勞保遺屬年金3,700元、「從事水電工作 或仲介之收入」,關聯為何,均有相互矛盾或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必要之審酌,聲請 人顯未盡其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協力義務,堪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清 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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