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6號
KLDV,112,消債更,3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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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 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 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積碩廣告公司,每 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輛,經本 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債權人已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月間止,總計752,008元,有歐堤企 業社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積碩廣告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游 勝美之扶養費,惟為盡力清償債務,願降低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4,000元、扶養費為8,0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 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母游勝美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840元、老



人年金3,772元之事實,有游勝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9,464元【計 算式:17,076元-3,840元-3,772元=9,464元】。(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9,464元,尚剩餘460元【計算 式27,000元-17,076元-9,464元=460元】,而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為752,008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 ,縱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 46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136.2年【計算式:752,008元÷ 460元÷12個月≒136.2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認以債 務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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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