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號
KLDV,112,抗,2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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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褔


相 對 人 富士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9月 19日請求付款並為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附表所示2張本票、台北正義郵局258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 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所示,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抗告人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不過為不獲付款後之警告,並非提示本票之方式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 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 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係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況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於112年9月19 日請求付款為催索,在相對人未主張未為提示前,抗告人本 即無庸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 予廢棄,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8日 1,648,500 未記載 112年9月21日/年息6% 00000-00 2 109年11月5日 3,000,000 109年11月10日 112年9月21日 年息6% SRNo57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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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