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48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麥 」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 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 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 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拆屋還地,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甲○ 」 、「麥 」之真實姓名,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 明確,而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 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