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96號
KLDV,112,基簡,89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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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沈昕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張恒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信用不良無法 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遂與原告約定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 ,兩造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汽 車所有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但被告於兩造 離婚訴訟期間,刻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不 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 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09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日起即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系爭汽車由被告實際占使用等 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罰單報表等件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 原告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汽車車主,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本 院判斷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因交付而 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且車籍之管理, 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課徵稅金或計納罰鍰,並 不足以證明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非其所有,惟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均通知原告繳費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因 系爭汽車罰鍰遭有權機關催討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罰單報表,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而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出 資購買後,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合意,因而將系 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



有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不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原 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09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日起即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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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