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顏福榮
被 告 朱光華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光華為僑福房屋基隆市府加盟店之店 長,原告為購屋而結識被告。嗣原告以母親王月珠之名義於 民國112年1月14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327萬元 與被告虛設之賣方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並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斡旋金(下 合稱系爭斡旋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向原告收訖系爭斡旋 金後,逕將系爭斡旋金挪供己用且被告所屬之加盟店亦已結 束營業,被告復於同年3月28日向原告表示願於當日返還系 爭斡旋金,倘未依約返還,願加計賠償違約金30萬元,共60 萬元,並書立承諾書1紙。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致原告受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僑福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 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112年3月28 日承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虛設之賣方 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將系爭斡旋金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