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詹碧娥
被 告 彭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還款日期為107 年5月10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告於同日將現金50萬 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僅分別於107年8月10日 、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以現金給付借款之利息。 嗣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其父之不動產申辦貸款後,於108 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先行還款35萬元予原告,惟剩餘之15 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持系爭本票及另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由此可證原告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系爭借據內載「本人彭昱璋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簽一紙本票予以抵押,約定 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歸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將本票返還彭 昱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堪認兩造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又系爭借據下方以手寫記載:「PS:原約定107 年5月10日歸還因故延至107年10月10日歸還此項金額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並有「彭昱璋」之簽名式樣及蓋有指印 。並又記載:「8/10利息」、「9/10利息」、「10/10利息 」、「11/10利息」等文字,其後均有「彭昱璋」簽名式樣 及蓋有指印,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 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給付利息之情節相符。 則依兩造曾經約定變更延後清償期至107年10月10日,及上 揭給付利息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有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等 情,已屬可信。而原告前於109年6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 定准許,被告提起抗告,觀之其抗告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僅以 「金額不符事實」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狀內亦未否認簽發本票,僅 爭執其金額,且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清償35 萬元等情,亦無不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尚積欠15萬元等情,可以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彭昱璋 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10日 50萬元 78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