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32號
KLDV,112,基簡,83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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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蕭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珮緹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結婚迄今,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在甲○○經營之不動產經 紀公司擔任甲○○特助。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因查看甲 ○○手機發現其與被告有「我真的很害怕睡覺我害怕我睡了後 就看不到你了」「吃我一棍」「你下輩子可以再當我男朋友 嗎」「你愛我嗎」「我要當你老公」「你睡好睡滿我就愛」 等曖昧LINE訊息(下稱系爭對話),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交際及 同事關係,甲○○表示被告再2個月就會離開公司,並於111年 6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再與被告聯 繫,及不再發生外遇行為,然被告迄今仍未離職,更以IG限 時動態張貼憂鬱症裝病文章並標記「#xxxxxkxxxxxy」藉此 影射原告英文姓名「VICKY」稱原告為蕭雜某。被告明知甲○ ○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故意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重大,令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需至身心科就 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甲○○僅為單純長官與下屬之關係, 兩人互動交往正常,並任何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行為,被告 未曾與甲○○傳送系爭對話,系爭對話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另 一方為甲○○,被告否認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系爭切結書則係甲○○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至於 被告IG僅為個人情感抒發,原告臆測係隱射、辱罵原告,容 有誤會,被告亦未傳送原告於兩造LINE訊息提到「你買賓利



送你老婆也不乾我的事…」等對話予甲○○,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又原告稱係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有妨害配偶權 情事,迄未請求甲○○賠償,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應扣除甲○○應平均分擔之債權額等語。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已有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對話,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審酌現今行動電話及繪圖軟體功能進步,任何電子圖檔、影 音檔案均可編造、修飾、改作,甚至可以軟體產生任何內容 ,如未經第三方驗證其真偽,無從直接由外觀判斷是否為原 始檔案或為刻意假造製作或改作而成者,自無從自外觀直接 認定系爭對話為真正,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對話形式上真正負 證明其真實之責任,惟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對話雙方是被告與甲○○,自無從依系爭對 話所顯示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事 實之佐證。另系爭切結書係甲○○個人所書立,與被告無涉, 且內容是甲○○向原告保證不得與被告有業務以外之往來、限 期交接特助職位及與被告斷絕任何往來、不刻意刪除隱瞞訊 息,違反或有外遇行為應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並無提及 甲○○承認與被告有何曖昧交往之內容,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兩 造對話時不否認傳送「你買賓利送你老婆也不乾我的事,你 好就好,你今天也說了,你不可能離婚,所以跟我分手!我 差點忘了,你們感情很好,很恩愛,你很哄她,我都忘了, 她是你的全部」予甲○○,可證被告與甲○○確實有交往云云, 縱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甲○○,然被告於兩造對話時明 白表示「我是被你逼著故意做的」「你感覺不出來嗎」甲○○ 亦無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或予以對等回應,該對話並無法證 明兩人有何實質感情之交流,自難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與 甲○○交往之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害人以加害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被請求者有不法侵害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始得為之。原告 就被告有逾越人際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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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