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783號
KLDV,112,基簡,78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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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聰文


賴阿對

林聰明
賴寶鳳

林寶玉
賴聰吉
林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阿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一百一十一年瑞登字第○二九四七○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 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林聰文、賴阿對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林成 發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並聲明:「(一)被告 林聰文、賴阿對就被繼承林成發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12年1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賴阿對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2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瑞登字第294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 9)嗣經本院去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林成 發之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 告,故於112年10月5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 林聰文、賴阿對、林聰明賴寶鳳林寶玉賴聰吉、林瓊 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112年1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應予撤銷(頁135 ), 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對共同協議分割繼承人即被繼承林成發之所有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聰明賴寶鳳林寶玉賴聰吉林瓊娥為被告,另更正被告協議遺產分割 之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再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均合於上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文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47,555元,及其中49,480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命令為憑。而被告林聰文 之被繼承林成發遺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聰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卻於111年12月29日與被告賴阿對、林聰明賴寶鳳林寶玉賴聰吉林瓊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僅由被告賴阿對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12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聰文所得繼承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阿對,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嗣經原告查知上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賴阿對就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聰文之債權人,被告林聰文尚積欠原告 147,555 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均為被繼承林成發繼承人 ,且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林成發留有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僅由被告賴阿對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12日辦理分



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719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頁15至31),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訴訟繫屬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25949024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林聰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頁35至37、43至45、53至97、 101至103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 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林聰文之債權人,被告林聰 文為被繼承林成發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本得繼承繼承林成發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林聰文 於 111年12月29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賴阿對、林聰明、賴 寶鳳林寶玉賴聰吉林瓊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 被告賴阿對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12年1月12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林聰文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無償由被告賴阿對單獨取得。又被告林聰文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前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嗣 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綜上所 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 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賴阿對就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3分之1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段 0000-0000 107.44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之用途與面積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3層/2層 81.94 陽台 7.34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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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