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素麗
許素珍
許子鴻
許業揚
朱金源
朱源平
邱國永
邱狄弘
邱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許建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 新臺幣290,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7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許建德之母許玉英於死亡,繼承人為許建德及被告,均無拋 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許建德積欠原告債務,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 玉英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許建德 與被告應就許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許玉英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 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 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 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 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 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 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 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許建德之債 權人,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 裁判為之。原告既得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繼承 登記,無須起訴,則原告請求許建德及被告就許玉英所遺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 准許。而系爭遺產記仍登記於許玉英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不得處分,參以首開說明,亦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 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