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慶師
李慶庸
李素英
李素嬌
李素琴
李素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原告提起上訴到
院(按:被告亦有提上訴,然已繳費)。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62元(計算式:1,600,000元
-50,226-800,000-107,726-302,487=339,561;498,023-339,561
=158,462),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