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林奐成
被 告 蘇御崴
唐文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御崴、唐文賢係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大武崙維修廠(下稱北都大武崙公司) 之技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乃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 汽車送交被告北都大武崙公司維修,而由被告北都大武崙公 司所屬之技工即被告蘇御崴、唐文賢負責維修事宜。詎被告 蘇御崴、唐文賢並未善盡維修之責任,疏於注意,而將系爭 汽車之左側大燈腳弄斷;且系爭汽車是撞到車底,需要維修 與拆裝部位均位於車底,而不是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 上方、擋風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及左右大燈,然被告蘇御 崴、唐文賢竟將其拆卸及噴漆,造成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 支架上方、擋風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之原漆損壞;復因噴 漆時未有適當之遮蔽處理,流漆潑及數條黑色管線,致數條 黑色管線不堪使用,減損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蘇御崴、唐文賢 及其雇主即被告北都大武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汽車之左側大燈腳斷裂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之 維修行為無關。
(二)系爭汽車水箱支架損壞亦係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被告 將水箱支架總成從中間上下一分為二施作維修,僅更換下半 部,然依系爭汽車之撞擊狀況,以車身量尺得出之數值,原 應整組更換,但因應原告從中一切為二,僅更換下半部分之 方式維修,仍需將螺絲拆卸及上下焊接組合,因此螺絲接合 處之原漆會剝落,上下焊接組合亦需整組烤漆,避免生鏽, 否則焊接部分如何上漆並保持耐用性,因此拆卸及噴漆,均 屬維修工項。又因原告說系爭汽車原來沒有金油層,所以這 次修復只有做底漆和色漆,且經原告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 被告並非任意擅自增加修復項目,嗣後也依原告之要求變更 回原樣式。
(三)葉子板流漆亦有幫原告恢復,另流漆潑及數條黑色管線,該 數條黑色管線作用即為保護、防汙,外表汙損為正常現象, 上面有漆證明有保護作用,並無損壞。
(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被告北都大武崙公司維修期間,修繕項 目均有估價單,且均經原告簽名確認,甚至確認後刪減項目 。
(五)被告於維修系爭汽車期間,盡心盡力,且均配合原告之要求 ,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所爭執系爭汽車市價減損之 原因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自不得將此市價減損結果轉嫁由被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蘇御崴、唐文賢係被告北都大武崙公司之技工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遂於110年12月13日 將系爭汽車送交被告北都大武崙公司維修,而由被告蘇御崴 、唐文賢負責維修事宜,詎被告蘇御崴、唐文賢並未善盡維 修之責任,疏於注意,致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惟被告否 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之主張,逐一析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維修不當致系爭汽車之左側大燈腳斷裂之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之左側大燈腳斷裂係因交
通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之維修行為無關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維修不當,致系爭汽車之左側大燈 腳斷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撞到車底,需要維修與拆裝的部分是車 底,而不是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擋風玻璃下方 的黑色塑膠板及左右大燈,被告竟將其拆卸及噴漆,造成葉 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擋風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 原漆損壞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汽車之撞擊 狀況,水箱支架總成原應整組更換,然依原告要求僅更換下 半部分之維修方式,仍需將螺絲拆卸及上下焊接組合,螺絲 拆卸及上下焊接組合亦需整組烤漆,以保持耐用性,避免生 鏽,因此拆卸及噴漆,均屬維修工項,且經原告於估價單上 簽名確認,被告並非任意為之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13日 列印時間9時57分40秒、15時42分40秒之單號0C0268估價單 各1紙為證。本院觀諸該二紙估價單編號4、7、8、9或編號4 、8、9、10,其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分別為防撞底漆、 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引擎室附加時間(大)、使用烤 漆房,均屬引擎室內烤漆材料及工時(資)的部分,至於引 擎室以外之「前保險桿烤漆」部分,則屬該2紙估價單編號6 、7所載之「前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 」,二者烤漆位置顯然有所不同,且原告均在右下方之客戶 確認欄項下簽名為憑,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北都 大武崙公司維修接待人員楊謦瑀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亦曾質疑:引擎室沒有噴漆兩個字?被告維修接 待人員楊謦瑀回以:引擎室就跟保險桿一樣屬附加時間等語 ,意即指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擋風玻璃下方的 黑色塑膠板烤漆部分係屬估價單內之維修估價項目,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擋風 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烤漆部分,不在原估價之維修項目, 而是被告擅將其拆卸及噴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前開葉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 擋風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烤漆時,因未有適當之遮蔽處理 ,致流漆潑及數條黑色管線,致令數條黑色管線不堪使用之 情,並提出數條黑色管線遭流漆潑及之照片數張為證,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引擎室內之數條黑色管線確有遭流漆 潑及之大小不同點狀白色漆粉沾黏其上之情形。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惟抗辯已將數條遭流漆潑及之黑色管線清洗而回復 至原有之情狀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清洗後之照片,引
擎室內之數條黑色管線仍存有遭流漆潑及之大小不同點狀白 色漆粉沾黏其上之情形,被告所辯業已清洗乾淨等語,並非 真實。本院乃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暫且不論原 告汽車(即系爭汽車)已屬交通事故之車輛及其受損部位與 程度,單以被告公司之維修人員清洗後數條黑色管線仍殘留 白漆痕跡之現況而論,原告汽車是否會僅因管線仍殘留白漆 痕跡而再生交易性貶損?倘會,原告汽車因此所生之交易性 貶損約為若干?」鑑定結果認為:「有關來函提及車輛因修 復時管線有殘留白漆痕跡,是不影響交易價格貶損。」等語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泰字第57 6號函1紙在卷可稽,亦即系爭汽車並未因被告於進行前開葉 子板左右上方、水箱支架上方、擋風玻璃下方的黑色塑膠板 烤漆時,未有適當之遮蔽處理,致流漆潑及數條黑色管線, 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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