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鄭銘琦
被 告 SU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欲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19,5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至原告所 聘僱之外籍看護人員即訴外人IKA之帳戶,惟因中國信託帳 戶設有常用帳號,原告一時不查,遂將上開金額誤匯至原告 前曾聘僱之被告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勞動契約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06日基 二信社總字第664號函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