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莊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祥勤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書面裁定限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所 或居所,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於 112年11月28日寄送於原告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而於112年12月8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補正陳報,此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是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