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804號
KLDV,112,基小,280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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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5 萬3,595元,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 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3,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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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