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734號
KLDV,112,基小,273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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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盧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11月10日22時許,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樂利三街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07元(工資6, 110元、零件13,140元、烤漆16,4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保險桿只有一點點受損,卻回原廠全部換新,被告 覺得金額差距太大,且未扣除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0年11月10日22時 許,於基隆市安樂麥金樂利三街口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 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1月27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0739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有原告所指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堪認 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5,707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 告雖辯稱:保險桿只有一點點受損,卻回原廠全部換新,我 覺得金額差距太大,我無法接受等語。經查,系爭估價單其 上記載「理賠零件費用13140、鈑金費用6110、塗裝費用104 57」,所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中間次總成」。至於「後 保險桿」則核價時改為修理3,900元而列入鈑金費用。是系 爭車輛受損零件並非全部換新,被告就此已有誤解。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提出之系 爭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核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受損情形,並無不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非 因本件事故所致,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泛言指摘維修費過 高與其認知差距太大云云,要難採認。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35,707元(工資6,110元、 塗裝16,457元、零件13,14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 8年10月,至110年11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14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71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值13,140元×0.369=4,849元,第1年折舊後 價值13,140元-4,849元=8,291元,第2年折舊值 8,291元×0 .369=3,05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291元-3,059元=5,232元 ,第3年折舊值5,232元×0.369×(1/12)=161元,第3年折舊後 價值5,232元-161元=5,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6,110元、塗裝16,457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7,638元(計算式: 5,071元+6,110元+16,457元=27,638元)。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4元(計算 式:1,000元×27,638元/35,707元=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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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