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唐旭輝
被 告 黃天賜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旁,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人潘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零件費用並應計算折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 0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4967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 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事 故時之車主為訴外人潘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及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12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不是系爭汽車車主,縱認被告因過 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 為車輛所有權人潘燕,而非原告。原告既然不是系爭汽車車 主,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汽車損
壞所受之損害,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陳稱其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事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或法律依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