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633號
KLDV,112,基小,26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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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沈雅雯原名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048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5,046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89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37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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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