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泱醇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12 分許由吳泱醇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和俊賢路口七 賢橋處,遭被告駕駛5298-B7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碰撞受損,因系爭機車修復所需金額新臺幣(下 同)93,750元已超過系爭機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 4分之3以上,原告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第11條約定,應於系爭機車報廢後,將系爭機車於於11 0年11月未經毀損時之價值(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98%)87,2 20元賠付予吳泱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之2條、第21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7 日21時12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與俊賢路口七賢橋處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87,22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影本、系爭機車受 損照片列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順利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影本 、保險契約條款、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本、全 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畫面列印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 年9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72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俊賢 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道在上述地點我左轉要上台 62,左轉時就突然被普重機撞擊車輛右側,我左轉時並無看 到對向有來車」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 驗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結果為:「行駛速度依行車紀 錄器顯示每小時83至84公里,直行時遭對向左轉之汽車撞擊 」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本 件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記載可稽,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吳泱醇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俊賢 路直行往百福方向行駛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由基隆市俊賢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內側 車道左轉往台62線交流道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
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吳泱醇 均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吳泱醇均有 過失。是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繕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順利機車 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為93,75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 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7日車禍受損之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 間應以1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前揭估價之修繕費93,750元均為零 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39,6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3,750元×0.53 6=50,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3,750元-50,250元=43,500 元,第2年折舊值43,500元×0.536×(2/12)=3,886元,第2年 折舊後價值43,500元-3,886元=39,614元)。 ㈣原告雖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超出該車於110年11月車禍發 生時之價值,已無修復價值,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87,22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給付87,220元予被保險人,惟原告依保險契約 計算及給付予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 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機車之實際損害 。且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額、 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均未具體敘明及 舉證,而系爭機車實際損害金額應為39,614元如前述,則依 首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所得 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39,614元計算之。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泱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吳泱醇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 交通事故吳泱醇應負百分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3,768元(計算式:39,614元×60%=23,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73元( 計算式:1,000元×23,768元/87,220元=273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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