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世璿間因一一二年度基小
字第二四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因此,
上訴人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
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
詢),是否繼續提起上訴?倘仍繼續上訴並同時補正敘明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上
訴人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