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439號
KLDV,112,基小,243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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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張世璿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麗娟雖以家庭收入微薄,女兒還小,乃遭詐騙集團利 用此點逼做人頭帳戶,雖承諾每月佣金為收益10%,然實際 上並未拿到任何錢,被告亦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然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本院引用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不再 贅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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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