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 莉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式不得為一部 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 ,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 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 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 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 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 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 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所有位於優泉小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同巷3 3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自民國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止,積欠之18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於系爭社
區內另有101戶區分所有建物,亦均未繳納管理費,連同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截至112年7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2,304, 960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無就餘額不另 請求之意(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顯係為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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