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吳子賢
被 告 葉秋菊(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葉秋蘭(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秋萍(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德鴻(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艷(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8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自明。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6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時,原以葉思孝之繼承人即被告為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 聲明:被告葉秋菊、葉秋蘭、葉秋萍、葉德鴻(以下合稱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6,6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5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其後被 告葉秋蘭、葉秋菊、葉秋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查得葉思孝之配偶陳艷亦為葉思孝之 繼承人,遂追加陳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如主文所示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聲明,乃基於葉思孝繼承人之繼承關 係而為上揭請求,對葉思孝之繼承人屬數人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之情形,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 ,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思孝於96年6月26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即追加被告陳艷結婚,嗣於111年5月24日死亡, 死亡之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尚未滿3年,有葉思 孝之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 說明,追加被告陳艷於葉思孝死亡時即為葉思孝之繼承人, 應承受葉思孝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被告葉秋蘭、 葉秋菊、葉秋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主張 陳艷亦為葉思孝之繼承人而追加陳艷為被告,自屬有據。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思孝之繼承人 即被告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葉思孝所遺債務 ,被告葉秋蘭、葉秋菊、葉秋萍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葉 思孝已無遺產為由提出異議,自形式上觀之,此非以其等個 人關係所為抗辯,其等異議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葉德鴻 ,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葉德鴻,爰將葉德鴻併列為本 件之被告加以審理。
四、本件追加被告陳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思孝於110年6月25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信用貸款總約定書」(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 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約 定借款期間3年,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以1個月為1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後3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清償本息外,應再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葉思孝自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攤還本息,迄尚積 欠原告本金86,658元及依系爭契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葉思孝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被 告及追加被告全體均為葉思孝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應於繼承葉思孝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葉思孝已無任何遺產,追加被告為葉思 孝之配偶,有權領取葉思孝之喪葬補助,應由其負擔葉思孝 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陳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葉思孝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葉思孝於111年 5月24日死亡,被告及追加被告未有拋棄繼承之紀錄,為葉 思孝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明細資料、 葉思孝之除戶謄本、葉思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葉思孝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 配偶即追加被告陳艷負清償之責,惟被告既均未依前揭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對葉思孝之繼承權,自本件繼承事實發生 時起,即為葉思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葉思孝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清償葉思孝債務之責,殊與葉思孝尚有配偶為其繼承人 、被告無法領取葉思孝之喪葬補助等情無涉,其等所辯,即 不可採。又追加被告陳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葉 思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併酌情宣告被告及追加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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