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游子毅
被 告 謝作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8月薪資及加班費,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4,4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請 求薪資與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按:原告請 求金額合計4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 )。基此,本院乃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0 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詎上開裁定正 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 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 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