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小字,112年度,15號
KLDV,112,基勞小,15,202312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劉英芮
王慕君
林嘉緯
上一人複代 古麒聖
理人
被 告 卓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運務員,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油槽車(下稱系爭
貨車)執行運送職務,行經臺北市士林中正路右轉重慶北
路4段時,因未先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右轉,又未注意訴外
人徐諺威騎乘腳踏車自慢車道駛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不慎
與徐諺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諺威腿部受傷並腳踏車毀損
,經系爭貨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保險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徐諺威新臺幣(下
同)9萬8,000元,依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簽訂之任職切結
書、同意書及原告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5.2.1條、附件6.3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
額表,扣賠級距9萬1元至10萬元,運務員應扣賠2萬7,4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之2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系爭辦法、和
解書、任職切結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
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