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8177號
KLDV,112,司執,3817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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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177號
債 權 人 陳聰賢
債 務 人 謝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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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武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凃武雄(歿)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謝銘恩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凃 武雄已於108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就債務人謝銘恩部分,經查其設籍金門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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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