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177號
債 權 人 陳聰賢
債 務 人 謝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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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武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凃武雄(歿)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謝銘恩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凃
武雄已於108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就債務人謝銘恩部分,經查其設籍於金門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