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一審 原告
即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孫亮德
一審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張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孫亮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孫亮德以張延凱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孫亮德(聲明減縮後)請求張延凱給付新臺幣(下同)2, 311,528元,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張延凱應給付 孫亮德780,764元。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二審,孫亮 德復追加起訴233,000元,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依聲 請准孫亮德訴訟救助。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第1項)原判決命張延凱給付超過742,746元部分廢棄。(第 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延凱負擔百分之32,餘由 孫亮德負擔。(第6項)孫亮德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孫亮 德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
㈠一審程序:
本件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除孫亮德請求張延凱給付「機車修繕費13,835元」部分 外,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又孫亮德就機車修繕費部分已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詳本件一審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是本件一審程序應無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情形。 ㈡二審上訴程序:
二造均上訴之裁判費合計為37,254元(孫亮德就一審敗訴部 分1,530,764元提起二審上訴之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張延 凱就一審敗訴部分780,764元提起二審上訴之二審裁判費為1 2,885元),依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應由張延 凱負擔11,921元(計算式:37,254元×32/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孫亮德負擔25,333元(計算式:37,254元-11, 921元)。惟孫亮德因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結果,前暫 免向本院繳納二審裁判費,又上開孫亮德應負擔之二審上訴 部分裁判費為25,333元,因張延凱前已墊支964元(計算式 :張延凱實際繳納12,885元-張延凱應負擔11,921元),是 孫亮德就二審上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369元( 計算式:孫亮德應負擔25,333元-張延凱代墊964元) ㈢二審追加起訴程序:
關於孫亮德二審追加起訴部分,裁判費為3,810元,依諸上 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悉數應由孫亮德負擔,是孫亮 德就二審追加起訴部分,前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現應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810元。
㈣綜上,孫亮德應向本院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8,179 元(計算式:24,369元+3,81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