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6號
KLDV,112,再易,6,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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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審原告 邱鴻鵬
再審被告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理由書所載,上開但 書規定,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受 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 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 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 同之當事人,以及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所必要 ,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難謂與憲法第16條、第 23條有何牴觸。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定在 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 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提起再審之 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 訴,而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 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雖未住居於本院所在 地,然其因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金發律 師,不僅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並已獲再審原告授與特別 代理權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限(參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1號卷第85頁),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林 金發律師(參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9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162條規定,本件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9月 1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 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從而,本件 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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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