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楊凱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木間就請求歸還車輛等事件聲請調解,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司簡調字
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楊凱婷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春木未經異議人之同意,擅自將異 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盜賣,復竊取異議人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行照、鑰匙等物品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汽車及上開車內物品,故具 狀聲請調解。原裁定未經調查,即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 顯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8年7月16日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嗣因異議人 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抵押書所擔保之債 務,故元大銀行於112年1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4號)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車輛,並經該 院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取交元大銀行占有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失去對系 爭車輛之占有,係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與相對人 並無關連。且觀上開執行卷宗內執行(取車)筆錄第4點載明
:「檢視車內置物箱及車後行李箱:均無物」;第6點載明 :「行車執照未交付給債權人收執」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內 並無異議人所指之行照、鑰匙等物品。
(二)再者,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之子林嘉宏、林欣諴共同侵占系爭 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元大銀行為由,對林嘉宏、林欣諴 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28號對林欣諴、林嘉宏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徵林欣諴、林嘉宏並未侵占系爭車 輛,且異議人之陳述前後矛盾,礙難信實。另衡以異議人提 出之112年8月21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其上僅載明倘異議人撤 回全部民刑事訴訟,則林嘉宏願給付一定款項等語,亦無從 據以認定相對人有異議人所指侵占情事(按:實則,經本院 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林嘉宏具狀表示異議人對其與其家 人提出諸多法律程序,業已令其等感到極大精神壓力及困擾 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意旨及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顯無調解 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 回調解之聲請。原裁定認本件顯無調解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