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吳孝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吳萬財與訴外人賴德彥受 訴外人吳朝男詐騙,吳朝男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更上 (一 )字第561號判決刑事有罪確定,吳萬財、賴德彥均對吳朝男 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受讓吳萬財對吳朝男之債權,並承 受吳朝男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計承受34筆土地 ,當 時承受土地之程序,原告委由小姑吳金定(吳萬財之妹妹) 辦理,惟事後吳金定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原告 因吳金定未交付附表編號01-03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因原告 本身不識字,便委請兒子即被告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 之後再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編號01-03土地,惟被告卻藉機取 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先於96年間將編號01-0 3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嗣再將編號01土地與編號01土地共 有人江清杉、黃銘發交換編號02土地後,將交換編號02所得 之土地登記予被告,隨後編號01土地及編號02土地共有人以 抽籤方式進行合併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與編號01同小段之 165-10、165-11、165-12、165-13地號土地(經111年11月1 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被告再於102年間將渠前述取得之土地與編號03地 號土地出售(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價金未交付原告。 準此,事後因被告處理方式有違法之虞,遭吳金定提起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明知吳萬財並未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卻謊稱原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用以抵償吳 萬財對被告之700萬元債務,然此並非屬實,原告亦自始不 知也未同意抵償之事,吳萬財、原告之子吳孝哲原本為避免 被告遭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附和被告之說詞,嗣被告於吳孝 柏聲請選任原告之監護人時,再向家事調查官謊稱吳萬財積
欠伊700萬元之事,吳萬財知悉後勃然大怒,提出民事陳述 意見狀與家事調查官,是被告於輾轉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後, 既未將價金交付原告,即有受原告委任卻未交付所收取金錢 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而依 據原告查詢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售價為 1,750萬元,因該金額尚未扣除稅負等成本費用,故原告僅 先請求1,500萬元。
㈡被告見原告十分信任伊,且前述訴訟之律師費亦均由吳萬財 支付,伊不需有其他花費,還可獲得利益,竟食髓知味,再 於103年間,針對吳金定於91年2月21日將原告編號04至08、 09至34土地,共3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金定名下,代 原告處理渠對吳金定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吳金定應將上開31筆土地中仍在吳金定名下者,返還予原 告、未在吳金定名下者,則應賠償原告約500萬元(加計利 息約61萬元)確定。詎被告卻藉口辦理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 名下,將吳金定應過戶返還原告之編號04-08、28-34土地( 下稱系爭十二筆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 107年5月23日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旋於107年6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且當時原告精神狀況已急轉直下,已無意思分辨能力,再參 酌吳孝柏於107年8月13日即聲請原告需要監護,原告更於10 7年11月12日經中興醫院鑑定原告精神障礙係「完全沒有」 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辯識意思能力,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於10 7年6月20日將系爭十二筆土地贈與且移轉登記與被告。再參 以被告於107年為原告委任律師向吳金定請求返還「部分土 地(吳金定於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期間,將部分土地過戶予吳金定兒女,導致原告107 年確定勝訴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需要重新提告)」案 件中,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7年6月14日遞出民事起訴狀,並 於該案審理時向法官表明律師僅有與被告連絡過,被告向律 師稱原告有授權,律師並見過原告且非原告親自委任等語, 對於原告起訴時有無意思能力即起訴合法與否,亦不再聲請 調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起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益證原告於107年5、6月時,確無意思分 辨能力,連暸解案情、委任律師均無法親自為之,顯無可能 同意於107年6月20日辦理贈與系爭十二筆土地登記予被告, 是兩造間既無贈與合意,被告受讓系爭十二筆土地,即無法 律上原因,對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二筆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二筆土地,並返還出售系爭三筆土地 所得之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於107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吳金定未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再因原告本身不識字,便委請兒子即被告代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之後再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惟被告卻 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惟查,原 告上開主張乃憑空指摘,事實上被告當時連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之事都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親自申請,未曾委託被告代理 申請,此參被證3切結書載有「當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 誤」即明。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 決,記載「…貳、被告抗辯:…(二)嗣因被告吳孝杰多年來 資助父母(即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吳萬財)生意往來及其他生 活開銷,陸續對父母取得600餘萬元之債權,被告吳高秀春 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交給吳孝杰處理抵償 …」而被證1之原告於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亦記載:「 (問:那土地為何移轉登記給妳兒子吳孝杰名字?)我直接 移轉登記給吳孝杰。」原告既於上開民事、刑事案件為如是 抗辯,則如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恫嚇家人 、製作假債務、受原告委託出售云云,乃相反之陳述,基於 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予採納。
㈡原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07年5、6月時,無意思分辨能力,無法 為贈與意思表示,然純屬臆測,並無醫療相關之證據可證明 。原告107年3月起之醫療資料固然顯示原告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時間障礙、地點障礙、記憶力障礙、 計算能力障礙」,然此等病況仍無從推論原告於107年5、6 月時,確無意思分辨能力,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況且原告 已自承原告於107年間之精神狀況係「急轉直下」,顯見原 告並非始終精神狀況不佳,而係由好遽轉為壞。原告復於起 訴狀第9頁另自承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訴訟將上開12筆土 地(即系爭十二筆土地),由吳金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第4頁自承「吳金定應過戶返還原告之土地(…共12筆土地 ),於107年5月23日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107年6 月時就系爭十二筆土地之移轉是否已無意思分辨能力,非無 疑問。遑論原告於107年5月16日親自到臺北○○○○○○○○○申請
印鑑證明,該日並經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核對其身分並 拍照建檔,倘若伊時原告已無意思分辨能力,戶政事務所之 承辦公務員諒不可能准許核發印鑑證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而系爭三筆土地於102年7月3 1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建德,系爭十二 筆土地於107年6月20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被告於107年間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而原告於108年9月1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原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0年3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改定吳孝柏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高秀春(即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 筆土地及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十二筆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卻未交付系爭三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私人之 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身分證、印鑑 章、印鑑證明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被告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逕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被告 未經同意使用上開物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移轉系爭十二筆土地至被告名下等情,非無以系爭十二筆土 地於107年5、6月間所有權異動時,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 已喪失辨識能力,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為其主要論據,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 、身體評估紀錄、來診病歷等件為證,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以112年7月17日校附 醫精字第1124700153號函說明略以:「貴院所詢問之期間( 107年5、6月)之精神狀況及認知功能,此期間之病歷未有 相關記載,故實難評估吳高秀春(即原告)於此期間之精神 狀況及有無認知功能障礙。根據後續於板橋中興醫院於107 年11月之鑑定報告即本院神經科107年8月門診病歷,吳高秀 春之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認知障礙症為一慢性病 程之疾病,故無法排除107年5月至6月期間已有認知障礙症… 」等語,可知原告於107年5、6月間有無認知功能障礙,並 非無疑。又依臺北○○○○○○○○○112年2月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 26000779號函附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6 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章欄有原告之簽名及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下方 並有原告簽名同意拍攝人貌影像儲存於「臺北市數位印鑑比 對系統」,供核對身分使用之記載,可證107年5月16日原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 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認知功能障礙, 非無可能,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其主張難以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僅係說明原告於起 訴時並無合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案起訴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委託被 告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後所得之 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等情,原告雖以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訴 訟時,曾要求原告及吳萬財、吳孝哲附和其說詞為其論據, 並提出吳萬財於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 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惟據原告前於另案審理時主 張:「被告吳孝杰多年來資助父母(即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吳 萬財)生意往來及其他生活開銷,陸續對父母取得600餘萬 元之債權,原告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交給 被告處理抵償」、「被告吳孝杰係因對父母取得債權而受讓 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係屬善意買賣」等語,此有原告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於該案中均表示系爭三筆土地係為抵償對被告之 債務而受讓土地甚明,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實 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之證明,既難認成立,則徵諸前述,縱
使被告之主張亦有疵累,本院亦毋庸贅予指駁,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各情,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尚 乏實據,自無由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或請求被告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假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十二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性質上本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之訴業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持份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北市 三芝區 基隆段 橫山小段 165 30/360 165地號及174地號經土地共有人合併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165-10、165-11、165-12、165-13地號土地。復經11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02 新北市 三芝區 基隆段 橫山小段 174 30/360 03 新北市 三芝區 基隆段 橫山小段 174-2 30/360 經111年11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4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焿子坪頂小段 1 1/1 05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焿子坪頂小段 1-3 1/1 06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焿子坪頂小段 6 7/9 07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焿子坪頂小段 13 7/9 08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焿子坪頂小段 16 1/3 0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9-1 99/160 10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9-2 99/160 11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9-3 99/160 12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 99/160 13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1 99/160 14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2 99/160 15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3 99/160 16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4 99/160 17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1-5 99/160 18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4-5 99/160 1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7-1 99/160 20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7-2 99/160 21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77-3 99/160 22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3-1 99/160 23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3-3 99/160 24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4 99/160 25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4-1 99/160 26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4-2 99/160 27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萬里加投小段 184-3 99/160 28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91-2 1/1 2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93 1/1 30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94 1/1 31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95 1/1 32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114 1/1 33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134-1 1/1 34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磺溪子小段 134-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