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號
KLDV,111,重訴,48,202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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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振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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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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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萬1,368元(計算式:22萬0,368元+50萬元+11萬 1,000元=83萬1,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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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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